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侯玉静
摘要: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在经历“三元归一”的重大改革后,已形成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的全新格局。本文系统梳理了统一制度下地理标志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在审查认定、异议、撤销等环节的核心规则与最新实践。分析表明,二者在“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关联性”等实质审查条件上已趋于统一,但在退出机制上路径各异:地理标志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展现出对实质条件进行审查的突破性探索;而地理标志产品则通过“异议 + 撤销”的组合机制实现监督与纠错。随着《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操作规程的深入推进,司法机关通过案例裁判积极填补法律模糊地带,持续发挥关键监督作用,我国地理标志制度正朝着权利边界清晰、程序运转高效、保护与发展并重的方向稳步演进。
关键词:地理标志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产品 实质条件 撤销程序
据统计,截至2025年8月,全国认定地理标志产品4118个,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440件,核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经营主体超过4.6万家【1】。地理标志,包括地理标志产品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存量已突破万件,且处于动态调整之中。这一庞大的保护客体规模,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事业已进入从数量积累到高质量发展与精细化管理的新阶段。
自2022年底起,我国长期分立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实现“三元归一”,统归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2024年12月,《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实施方案》印发,标志着统一、规范的地理标志保护新体系全面进入实施轨道。无论是地理标志商标还是地理标志产品,其制度设计均体现了“注册有德、行权有度、维权有效”,以及“明晰权利边界、兼顾合法使用与正当使用”【2】的核心理念。然而,统一管理框架下,两类地理标志在具体制度设计,尤其是权利退出与纠错机制上仍存在显著差异,给实践中的权利确认、维护与监督带来新的挑战。本文旨在剖析统一管理背景下,两类地理标志在审查认定实质条件上的共识,以及其在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退出机制上的不同路径与最新发展。
一、从“三元分立”到“统一归口”的制度演进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曾长期存在三个并行体系: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为依据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体系;二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导,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依据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体系;三是农业农村部主导,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为依据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体系。
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相关管理职责先后整合至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原两套专用标志合并为统一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GI 红标)。2022年11月,农业农村部废止相关登记程序,“农产品地理标志”(AGI)退出历史舞台。自此,所有地理标志的认定、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实现“统一归口”,市场仅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审查认定的并行系统与规则统一化趋势
(一)地理标志商标:新旧规章衔接与实质审查标准化
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9号)公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下称《规定》)。《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并未废止。在具体适用时,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对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运用等内容,两个规章不一致的,适用新规章;涉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行政执法内容的,继续按照原规章相关条款执行。
然而,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其配套的《办法》与《规定》,对地理标志商标应符合哪些实质条件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审查主要依据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九章执行。该指南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认定标准进行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最核心的三方面内容大致包括:第一,如何审查地理标志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欺骗误认、不良影响等禁用条款,以及第十一条显著性条款;第二,如何判断地理标志商标与在先权利是否近似、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第三,如何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理标志”定义对地理标志商标进行审查。此项审查既包括程序(或称“形式”)条件――主体资格、政府批文、监督检测能力、使用管理规则,也包括实质条件――生产地域范围、特定品质与当地自然和人文因素的关系、地理标志客观存在及其声誉的证明材料。
鉴于地理标志商标是在《商标法》的框架下规制,其审查、认定、变更、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程序,都应遵循《商标法》的整体架构,只是在实质条件方面要考虑地理标志的特殊之处。
(二)地理标志产品:新办法确立“四性”审查框架
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下称《保护办法》)。《保护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仍然有效。在实际运用时,若存在不一致之处,新规定优于旧规定,两者互为补充。
与之前《保护规定》相比,新的《保护办法》明确地理标志产品的实质条件,即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第三条),并规定不给予认定的情形(第八条);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优化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总体来看,《保护办法》明确了以“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关联性”为核心的实质审查条件,系统优化了从技术审查、初步公告、异议处理到变更、撤销的全流程程序。其“四性”要求与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要点在本质上高度一致,体现了实质审查标准的趋同。
值得关注的是,审查规则的统一化进程在实践中持续深化。据媒体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5年着力推动地理标志集中审查改革,起草《地理标志审查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系统推进审查内容与程序的协同。该改革通过统一规范申请人、产品地域范围与特色等核心要素,实现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在审查环节的实质融合,旨在从源头统一权利边界,提升审查一致性与科学性。这一进展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审查体系正朝着程序协同、标准统一、效能提升的方向稳步推进,为后续审查认定与退出机制的实施奠定了更为扎实的制度基础。
三、地理标志审查认定的核心实质条件
(一)地理标志商标审查认定的实质条件
地理标志商标审查围绕《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定义展开,核心要求包括:1.地域关联的必然性: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主要由产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决定;2.标志的客观存在与声誉:需通过历史文献、市场报告等证明其长期使用与公众认知;3.范围的明确性与品质的稳定性:生产地域需官方精确划定,品质应有客观可检验的指标。如果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可以提出复审;对驳回复审决定不服,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例如,“临川虎奶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人无法证明“临川虎奶菇”特定品质的形成与产地的自然环境因素存在必然联系,不符合地理标志概念;县志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及声誉。此外,使用管理规则、特定品质说明及检测手段均不符合形式及实质审查规定。在后续行政诉讼【3】中,法院肯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理标志”定义审查认定地理标志商标的做法。
(二)地理标志产品审查认定的实质条件
《保护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四性”要求,与地理标志商标审查实质对应(见表1)。

两者虽表述不同,但实质审查内容高度一致。地理标志产品增设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程序上略有差异。
四、地理标志的退出机制
(一)地理标志商标的退出机制:异议、无效宣告及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对地理标志商标设置的实质条件,体现出地理标志商标审查的“门槛”很高、很严格,且对伪造、篡改县志等申请材料的造假行为进行零容忍的严厉处罚【4】。但是,再严格、再严厉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审核机制,也不能否认引入第三方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带来的社会监督效果和司法审查效果。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及无效宣告程序,其明确列举的法律依据中并未直接包含第十六条第二款,且将启动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因此,从文义上看,一般的第三方难以直接以诉争商标不符合地理标志定义为由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但值得关注的是,在地理标志商标无效宣告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正在通过创新性适用法律的方式来试图解决这个问题。
1.关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理标志”定义条款的法律适用
2021年1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湘西黄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无效宣告一案【5】,原告引证在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靖黄金茶”,主张《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案件原本的焦点问题是商标近似判定。“产区交叉、重叠”可能产生混淆误认,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重点强调了其无效宣告理由是《商标法》第十六条,既主张《商标法》第一款在先地理标志,也主张诉争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款地理标志定义的实质条件。对此,法院在其判决书中专门论述“第十六条能否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事由”。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因此不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出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的,则应以第三十条“凡不适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故本案中《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可以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法院通过查实“黄金茶”的种植历史、种植地域范围的扩展情况、特定品质的确定和使用管理规则及质量管控体系,最终认定,诉争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一审判决直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保靖黄金茶”另一关联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中【6】,针对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授权的法定情形进行了审查,同样认定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湘西黄金茶”案所体现的司法审查思路并非个例。2025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无效宣告一案【7】,与“湘西黄金茶”案裁判思路基本一致,均认定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地理标志是否具备其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此外,法院还特别指出,该无效宣告应受五年争议期限的限制。“湘西黄金茶”“潼关肉夹馍”两案标志着地理标志的实质条件(如是否真实、是否符合定义)可以作为无效宣告的理由进行审查。这为通过无效宣告程序纠治“伪地理标志”或“瑕疵地理标志”开辟了关键的司法通道。
2.以地理标志定义条款提出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
以《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即地理标志定义条款挑战特定地理标志合法性的司法通道是否可以向任何第三方打开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湘西黄金茶”另外一份判决【8】给出答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先认定,援引《商标法》第十六条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应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但该主体资格要求不应过于苛刻。作为引证商标的被授权许可的商标使用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对其可能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因此适用诉争商标申请日当时实施的 2013 年《商标法》)。
3.地理标志商标的撤销
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只有退化为通用名称或连续三年不使用两种情况,适用撤销申请。这与《商标法》对普通商标的撤销要件基本一致。
4.地理标志商标的变更
根据《规定》,地理标志商标修改使用管理规则、增加成员、许可备案等,这些变更注册事项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后直接予以公告,没有设置他人提出异议的程序。
(二)地理标志产品的退出机制:初审异议、变更异议及撤销
2024年2月开始施行的《保护办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初步认定公告和初步变更公告设置了异议程序。该异议程序存在四个特点:第一,初步认定以及主要内容变更之前,都已经过专家审查委员会的技术审查,这意味着地理标志产品审查认定以及主要内容变更本身就比较复杂,已设置了较高的技术门槛;第二,异议人可以是“有关单位或个人”,这一主体资格相较于“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宽泛得多,同行业经营者很可能均被纳入“有关”范围;第三,异议期限均为初审公告后2个月内;第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异议一裁终局,没有司法审查程序。
地理标志产品的撤销程序,则更具特色。首先,撤销事由不仅有退化为通用名称、连续三年不使用这两个地理标志商标也适用的事由,还有特定品质不再能够得到保证、名称违法、危害环境、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四个事由。后四个撤销事由与地理标志商标无效宣告事由中的实质条件、权利冲突、禁用条款存在类似之处。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地理标志产品的撤销事由,综合了地理标志商标的撤销事由和无效宣告事由,以弥补地理标志产品的退出机制缺乏《商标法》构架下无效宣告程序的缺憾。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决定并非一裁终局,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撤销通知后6个月内起诉。这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涉及地理标志产品审查、认定、变更、撤销整个过程中唯一存在司法审查的程序;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查认定程序,以及对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的变更程序中,有关单位或个人虽然可以提出异议但对异议结果却不能诉诸司法审查。
综上,地理标志产品的“异议 + 撤销”机制呈现出行政主导、程序效率较高的特点,其宽泛的异议主体和包罗广泛的撤销事由构成了多层次的监督网络,但异议程序的“一裁终局”也限制了后续救济。相比之下,地理标志商标的无效宣告机制虽启动主体受限,但借助司法能动性,形成了对实质要件的深度审查和最终司法监督。二者路径各异,反映了制度设计在行政效率与司法制衡之间的不同侧重。
五、小结
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在统一管理后,审查认定的实质标准已高度协同,体现了制度融合的成果。然而,在退出机制上,地理标志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选择了不同的路径:前者依托《商标法》框架,其无效宣告程序在司法能动性的推动下,正成为质疑地理标志实质合法性的重要路径;后者则依靠宽泛的异议与包罗广泛的撤销程序构建了多层次监督网络。当前,《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操作规程的落实,预示着两类程序的衔接更为顺畅,效率有望进一步提升。未来,持续强化司法对行政程序的监督,明确并畅通各类退出渠道,对于维护地理标志制度的纯洁性、公信力至关重要。此外,是否可能通过修法或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基于地理标志实质要件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的主体范围和程序,或促进两类地理标志在退出监督程序上更深层次的融合与互补,值得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参考文献:
【1】任研,焦磊.我国地理标志直接年产值超过9690亿元(人民网)[EB/OL].(2025-09-19)[2025-09-20].https://www.cnipa.gov.cn/art/2025/9/19/art_55_201625.html.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制定说明[EB/OL].(2025-09-19)[2025-09-20].https://mp.weixin.qq.com/s/GhZrvEvniC_6sDszoVwjfw.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30号行政判决书.
【4】陈琳.知识产权运营公司伪造地理标志证明提交商标申请 被罚8万元[N/OL].新京报,(2023-04-26)[2025-09-21].https://m.bjnews.com.cn/detail/168249138114572.html.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928号行政判决书.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6861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4791号行政裁定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11441号行政判决书.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5398号行政判决书.
(本文发表于《中华商标》2026年第2期)